查看原文
其他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 民法总则第31条解读与案例

孙 政 走近民法典 2022-03-23
 

加关注

民法典时代抢先机


条文内容


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监护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内容较多,一共4款。


第1款规定了对监护人确定有争议时的两种解决途径:一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且该指定没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对其指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法院进行终局指定。二是有关当事人可不在前述指定的条件下直接申请法院指定。简而言之,本款删去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指定前置程序,即不再要求有关当事人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需在其他主体指定监护之后。本款相较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对指定主体也进行了变更,删去了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及成年被监护人所在单位,同时增加了民政部门。此外,需说明一点,对监护人确定有争议既包括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相互争当监护人,也包括了相互推诿不愿担任监护人。[1]


第2款规定了指定监护人的原则:一是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二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各主体指定监护人时不必遵循本法第27条第2款或第28条规定的顺序,而应当结合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与被监护人的生活情感联系、有无利害冲突,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品行、身体经济状况等,并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综合判断后进行指定。[2]


第3款规定了临时监护人。该款内容属新增内容,依据该款可作为临时监护人主体的“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主要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公益组织。实践中,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公益组织逐渐增多,为更好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也为了弥补传统监护主体的不足,法律有必要为实践的发展留下一定空间。为此创设了临时监护制度,并在其中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


第4款规定了指定监护的法律效力。这里的指定监护包括了前三款涉及的所有指定监护,临时监护也不例外。监护人被指定后,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虽没有直接规定变更无效,但并不免除被指定监护人的监护责任。[3]



裁判小数据


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19年6月20日,共有286篇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包括本院认为、裁判依据)涉及了该条,其中一审40篇,二审9篇,再审2篇。因普通程序文书数量较少,不再据此计算上诉率。另有特别程序文书235篇。以上所有文书关键词检索统计,涉“监护人”215篇,“民事行为能力”126篇,“监护”88篇,“变更”13篇。


裁判实例



【案例要旨】(2018)苏01民终4077号

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居委会指定一方为监护人,但有关当事人对该指定并不认可,此时监护人的确定仍处于争议状态,一方以监护人身份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活动并不适格。


【案情简介】

上诉人姚某芳(费某为代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姚某琴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7092号民事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姚某芳上诉请求: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1. 指定监护人的主体必须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上诉人姚某芳从2012年11月30日住进精神病院以来,再未回到浦口区顶山街道龙虎巷社区,其在该社区的住房5年前已出售,在该社区已无户籍、无住房、无居所,故居委会无权为姚某芳指定监护人。2017年4月12日,居委会出具的指定姚某芳姐姐即被上诉人姚某琴,暂时履行姚某芳监护人责任的指定无效;2. 姚某芳并非被其法定监护人费某遗弃,而是被姚某琴从精神病院劫持控制4年多,费某对此与被上诉人姚某琴进行多起诉讼。


姚某琴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 费某并不具备监护的能力,也不愿意对上诉人进行监护,故其不能代理姚某芳进行诉讼;2. 上诉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已经出具了确定监护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姚某芳的监护权暂时由被上诉人担任;3. 上诉人的上诉并不符合民法总则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费某对监护人的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或者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而非直接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芳与费某系夫妻关系,姚某芳与姚某琴系姐妹关系。姚某芳已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其监护人。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龙虎巷居委会已于2017年4月21日指定姚某芳姐姐即本案原审被告姚某琴暂时履行监护人责任,而本案中费某并非姚某芳的监护人,费某作为有监护资格的人若对该指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但其在没有取得监护人资格时即代理姚某芳进行诉讼活动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姚某芳的起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补正裁定,将原裁定中案由由“法定继承纠纷”更正为“返还财产纠纷”。


【裁判理由与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上诉人姚某芳的丈夫费某与被上诉人姚某琴因姚某芳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就该争议,南京市浦口区顶山街道龙虎巷居委会于2017年4月21日指定姚某琴暂时履行监护人责任,但费某对该指定并不认可。故此时无论该居委会是否有权对姚某芳的监护人进行指定,双方对姚某芳监护人的确定问题依然处于争议状态。在姚某芳监护人并未确定的情况下,费某以监护人身份代理姚某芳进行诉讼活动主体不适格


综上,姚某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文献参考 :

[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7页。

[2]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2页。

[3] 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38页。



更 多 精 彩

民法总则条文解读:

第 1 条   第 2 条   第 3 条   第 4 条   第 5 条

第 6 条   第 7 条   第 8 条   第 9 条   第10条

第11条   第12条   第13条   第14条   第15条

第16条   第17条   第18条   第19条   第20条

第21条   第22条   第23条   第24条   第25条

第26条   第27条   第28条    第29条   第30条


民法分则最新草案:

物权编   人格权编   合同编   侵权责任编


民法分则立法动向:

动向1     动向2     动向3     动向4     动向5


疑难问题删繁就简:

删减1   删简2   删简3   删简4   删简5   删简6


最高法公报民事篇:

案例1   案例2


------  识别二维码   走近民法典  ------

搜索“走近民法典”或“zgmfdsy”,关注公众号

不求数量,只求质量,坚持原创,坚持立足实务

交流请加80248881,邮箱80248881@qq.com

欢迎关注、分享、交流,来稿必复

让我们携手走近民法典,走向新时代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